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冀人社字〔2015〕78号 |
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规定》的通知
厅属各单位:为做好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推进厅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5月11日
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推进厅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河北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厅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其委托的单位(以下统称厅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厅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答复,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厅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级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厅机关依法参加行政复议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应讼、行政复议答复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厅法规处负责厅机关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作出被诉或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厅机关内设机构、厅属单位承办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答复具体工作。
厅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规处承办行政应诉工作。
承办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的机构统称为案件办理机构。
第五条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应由厅法规处接收,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或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转交法规处。
第六条厅法规处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或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确定案件办理机构,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起诉状副本或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案件办理机构。
案件涉及多个业务机构或办理机构不明确的,由法规处指定业务机构牵头办理,必要时由法规处提出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案件办理机构起草答辩状或答复书,应围绕被诉或被复议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作出全面的答辩或答复,同时针对起诉状或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问题进行重点答复。
案件办理机构起草答辩状或答复书,应当编制证据目录或证据清单,写明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明目的,将全部证据材料以A4纸装订成册,并标注页码。
案件办理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要求制作答辩状或答复书副本。
第八条案件办理机构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复议申请书副本五日内起草答辩状或答复书,提出委托代理人推荐人选,经法规处审核后,报厅领导批准。
委托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将答辩状或答复书及其副本送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
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提供证据的,案件办理机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由案件办理机构提出书面请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条案件办理机构应提出一至二名本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人选参加诉讼或复议。
作出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一般应作为委托代理人人选参加诉讼和复议,以利于推进依法行政。
法规处可以委托一名工作人员或法律顾问作为委托代理人共同参加诉讼或复议。
第十一条委托代理人受厅机关委托参加行政应讼和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经厅领导签字后由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提交。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人应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
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案件办理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法规处及时提供协助。必要时由法规处组织,通过咨询、论证方式听取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出庭,尊重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尊重其他当事人,保守履职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对行政诉讼、复议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并向厅机关报告调解情况。
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召开听证会、协调会或组织案件调查,需要厅机关参加的,委托代理人应按要求参加。
第十五条委托代理人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或上级机关复议决定文书后,应当在二日内转交案件办理机构,并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办理机构认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或上诉的,由案件办理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议报厅领导批准后,参照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依法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案件办理机构应及时提出履行或处理意见报厅领导;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案件办理机构应当报送或定期报送厅领导。
案件办理机构应将上述处理情况和有关材料抄送法规处。
第十六条行政诉讼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前,其他当事人提起上诉,厅机关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应自收到上诉状副本二个工作日内转交案件办理机构。案件办理机构应参照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案件办理机构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和上级复议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法规处负责对履行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行政诉讼或复议案件终结后,案件办理机构应写出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卷材料交法规处归档立卷。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向厅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或行政复议建议、意见书的,由法规处牵头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条厅人事处应加强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应诉、答复能力。
厅人事处和法规处应加强厅机关和所属单位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培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减少行政争议案件、降低行政争议案件撤销率。
第二十一条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案件办理机构、委托代理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二)委托代理人收到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的裁判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案件办理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案件办理机构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
(四)其他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或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未及时转交法规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厅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参加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活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公务员局、河北省外国专家局和厅属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参加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1日起实施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辩工作程序(暂行)>的通知》(冀劳社办〔2005〕223号)同时废止。
商务喇叭版权声明:以上内容均转发自互联网,信息形式为公开信息、不含涉密信息、对本内容有异议或投诉,敬请联系网站管理员,我们将尽快回复您,谢谢合作!